2013年自考国际法学习笔记(85)
第二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一、国际法上的国家的构成要素:1、有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一定的政权组织; 4、主权(国家的根本属性)。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4、管辖权(是指国家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三、自卫权行使的条件: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
2、自卫的时间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3、联合国会员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
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原则。
四、管辖权的种类:1、属人管辖权; 2、属地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
4、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普遍性管辖权的限制:
1、已获得明确公认的犯罪有: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奴隶贸易、战争罪。
2、较多国家认为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犯罪:灭绝种族罪、空中却持、贩卖和走私毒品、危害人类罪。
五、国家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内容有:
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六、国家豁免的主体:1、国爱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它们须有权行使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七、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府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八、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
1、国家承认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管辖豁免权。
九、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十、国家继承的条件:1、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
2、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及领土有关联。
十一、国家继承的对象:
1、条约方面的继承(“人身条约”随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
约”应继承)。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上,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按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转移。
(2)国家档案的继承上,不能在继承与被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可以复制以供使用。
(3)国家债务的继承上,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债的范围,“恶债”不予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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