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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课堂笔记(7)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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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根据地的自然保护的法规有《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金山办法》《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东北解放区保护暂行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1954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第一次提出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做出规定的法规。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这阶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发展过程为:

  1)、官厅水库及北京西郊污染情况的调查和国务院关于防止城市大气污染的批示的发布。《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在周总理的领导下,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注意环境污染的警告,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理。

  2)、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

  3)、 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4)、 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5)、一系列环境标准的制定和颁布。这一时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主要有: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该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等。

  《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我国各种食品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初步完善时期

  自1978年以来,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初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

  1、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法治阶段,也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开始建立。

  2、1982年颁布《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工作的决定》是对97年《环境保护法》补充和具体化

  3、20世纪80年代起,法制建设最活跃,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在污染防治方面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有森林法(98修正)、草原法2000修正、渔业法(2000、2004两次修正)、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水法02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修正、野生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在环境管理方面有清洁生产促进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

  4、为了加强环境的定量管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

  5、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做了相应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历史必然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志是: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2、我国近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很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必然性的原因。

  1、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致必须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环境的职能。

  2、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法律手段。

  3、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的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研究,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从实践意义上说,一个国家有没有比较完备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衡量该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标志。

  从理论意义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

  ⑴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

  ⑷环境标准;

  ⑸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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