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课堂笔记(6)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1、 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2、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三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把物作为财产权利的对象,因此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其他物质财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民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西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般称为环境法。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一、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
这个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
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霉雾事件,死亡上千人。
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日本足尾矿的有毒废矿石。
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公害”一词最早就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止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二、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
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比利时马斯河谷的大气污染事件、40年代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光化学烟雾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由于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 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三、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2002年10月,简答)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各国的出现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节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一、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在《王制》中说:“草本荣华滋硕之时,……。”
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田律》:“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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