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70)
第三节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制度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1、基本法的制定1945年5月8日,法西斯德国战败投降,分为西德和东德。1948年9月1日,西德11个州议会共派65名代表组成制宪议会,议会在波恩召开,起草的第一个宪法草案被美英法占领军拒绝,1949年5月8日通过新草案,12日占领军发表《同意书》,同时宣布《占领法规》。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它宣称自己不是正式宪法,它的有效期限终止于德国的重新统一、正式宪法生效之日。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它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
2、基本法的基本特点
A、有关保障和平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较多。它还确认联邦德国可以转移和限制自己的主权。
B、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1951年建立的宪法法院是独立的宪法机关,但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才受理诉讼,其职能有四个方面:解决联邦与州间、各州间的争端;解决联邦各机构间的争议;审查联邦、州的法律是否违宪;处理公民提起的宪法控诉。此外,违宪审查制度还作为政治斗争的重要手段。
C、最早在宪法中规定有关政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D、规定的国家制度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有所改进和发展。规定总统为国家元首而不享大权,受议会的监督。各部部长由总理任免,总统任命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须议会两院同意。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众议院由普选产生的议员组成,联邦参议院由各州任免的政府成员组成。众议院选举产生总理,总理对它负责。
联邦政府的稳定和权力集中是基本法规定的国家制度的重要特点。联邦政府是联邦德国最高行政机关,其中总理权力最大,是联邦政府首脑。总理向众议院提出信任案遭否决时,得请求总统在21天内解散众议院。总理可请求总统宣布紧急状态,将立法权移归联邦参议院。“非常时期”建立的“非常政府”拥有独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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