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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32)

更新时间:2013-05-23 14:11:1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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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法

  1、西欧商法的形成

  A、商法在中世纪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原因。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形成于10-12世纪,但法规却可追溯到很早的古代。古巴比伦、希腊和罗马都有发达的商法。古巴比伦的腓尼基被认为是海商法开始之地,汉穆拉比法典有许多商业交换的规定,希腊的罗德岛有“海的主人”之称,海商法在此进一步发展,罗马法是地中海区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但以上商法都没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古巴比伦是诸法合体,无法律部门划分,自然谈不上独立商法。罗马法本身是商化的法律,完全能满足商业需要,没有必要有独立商法。但到10-12世纪,封建习惯法本质上同商业发展对立,阻碍商业发展,客观上就产生了在普通法外发展独立商法的必要。

  B、10-12世纪商法在自治城市中形成。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形成,法国、德意志和西班牙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从此意义说,意大利商法为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

  意大利商法是在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古地中海各地商业和海上贸易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为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某些原则作为地方商业习惯J继续存在下来。到意大利商业复兴,城市再崛起时,这些商业习惯恢复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

  C、商法是一种习惯法。商法是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由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也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国家加以认可而已。

  2、商法的发展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的商法)和国家商法(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的商法)时期。

  A、共同商法时期(10-16世纪),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有若干差别带来不便,于是产生了各城市和地区都适用的共同商法。不是另外制定,而是消除差别,使商业规则大体统一起来。如设立混合法庭、城市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制定共同商法法规等。

  共同商法时期,许多在海商法领域起领导作用的城市编纂的法典,主要有:10世纪意大利的阿马尔菲法典,13世纪西班牙的康梭拉多法典,13世纪奥内隆法典,13世纪的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和海商判例的汇编。

  B、国家商法时期(17、18世纪),16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瓦解、资本主义成长,立法司法权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商法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国内)商法,大量制定颁布普通法、商法和海商法法典,使共同商法发展为各国的国内法。

  国家商法开始于16世纪,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但高潮在17世纪,如路易十四法国1673商法典和1681海商法典,丹麦1683海商法典等,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仍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使商法处于国家直接管辖下,取消城市商业法院,由王室法院专门法庭来执行,而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

  为此,欧洲大陆国家到资本主义时期民商分立,近代资本主义商法的渊源正是中世纪商法。英国一直维持判例法传统,仍适用共同商业习惯,到18世纪通过审判实践,把共同商法吸收到普通法中来,形成了英国法系民商合一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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