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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27)

更新时间:2013-05-17 17:10:0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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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城市法和商法

  城市法和商法(海商法)是随着城市的出现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法比一般城市法存在的时期长的多,15、16世纪以后随着中央集权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城市法停止存在和发展,而商法仍存在并以国家法的形式延续到近现代。

  一、城市法

  1、中世纪西欧自治城市的出现与城市法的形成

  城市法是指中世纪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它是西欧中世纪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2、城市法的渊源

  A、特许状。是国王、教俗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上城市的自治地位,及与自治地位相联系的其他权利的法律文书。被称为“人民宪章”,被看作市民自由的“保护神”。

  B、城市立法。城市获得自治权后,由市民代表所组成的市议会不仅行使最高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行使立法权,颁布各种法令,成为城市法的一种行政权渊源。

  C、行会章程。在中世纪城市中,商人和手工业者为了共同维护自己的利益,建立了行会,每一行会由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行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和通过,对行会组织和制度作详细规定,支配着城市基本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行会代表是市议会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因而行会章程实际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D、习惯和判例。由于市议会指制定的法律不完善,市民在长期生活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城市法院的判例在城市法中占重要地位。

  3、城市法的基本内容

  城市法内容虽很丰富,但没形成涉及所有社会关系的独立法律体系,如婚姻家庭关系统一适用教会法,叛国、谋反等由领主或王室法院审判,都不适用城市法院。

  A、市民身份。市民在人身上是自由和平等的,承认市民享有自由权是特许状的重要内容,谚语说“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但市民存在财产上的不平等,及行会内部新的等级制。

  B、城市机关的组织。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包括城市共和国和城市公社,市议会是最高管理机构,由选举产生。但市议会主席和其他官吏由大商人、高利贷者、房产主和城市土地所有者垄断。

  C、行会组织。加入行会有严格的资格条件限制,工匠资格要经过很长的学徒期;行会对产品有严格标准,以防止同行业间的竞争;行会实行互助,会员须交会费;行会选举行长,并设监察人员监督会员并制裁违反章程者。

  D、在所有权和债权方面,动产地位日益重要,土地也成为所有权的一般客体,可以流通。城市法取消了阻碍工商业发展的各种封建特权。承认契约双方地位平等,契约生效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妇女有权定立契约,契约种类不断增多。

  此外,刑法和诉讼法也有许多不同于封建法律的制度。如废除等级特权原则、宣誓保证人、神明裁判、决斗裁判和赎罪金等。

  总之,城市法产生于封建社会受之影响,具有封建性因素,但本质同封建制度对立。它与罗马法“复兴”及商法发展一起对近代资本主义法律诞生起了促进作用。

  二、商法

  1、西欧商法的形成

  A、商法在中世纪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原因。商法作为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形成于10-12世纪,但法规却可追溯到很早的古代。古巴比伦、希腊和罗马都有发达的商法。古巴比伦的腓尼基被认为是海商法开始之地,汉穆拉比法典有许多商业交换的规定,希腊的罗德岛有“海的主人”之称,海商法在此进一步发展,罗马法是地中海区域商法和海商法的集大成者。但以上商法都没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古巴比伦是诸法合体,无法律部门划分,自然谈不上独立商法。罗马法本身是商化的法律,完全能满足商业需要,没有必要有独立商法。但到10-12世纪,封建习惯法本质上同商业发展对立,阻碍商业发展,客观上就产生了在普通法外发展独立商法的必要。

  B、10-12世纪商法在自治城市中形成。商法首先在意大利形成,法国、德意志和西班牙都受意大利商法的影响,从此意义说,意大利商法为中世纪西欧各国商法的“母法”。

  意大利商法是在包括在罗马法中的古地中海各地商业和海上贸易习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为罗马法作为整体在西欧中断后,某些原则作为地方商业习惯J继续存在下来。到意大利商业复兴,城市再崛起时,这些商业习惯恢复起来,成为中世纪商法的基础。

  C、商法是一种习惯法。商法是长期商业和海上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所构成,并由商业法院和海上法院的判决加以固定,商法和海商法的汇编也只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国家加以认可而已。

  2、商法的发展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经历了共同商法时期(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适用的商法)和国家商法(主权国家认可、编纂和实行的商法)时期。

  A、共同商法时期(10-16世纪),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有若干差别带来不便,于是产生了各城市和地区都适用的共同商法。不是另外制定,而是消除差别,使商业规则大体统一起来。如设立混合法庭、城市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制定共同商法法规等。

  共同商法时期,许多在海商法领域起领导作用的城市编纂的法典,主要有:10世纪意大利的阿马尔菲法典,13世纪西班牙的康梭拉多法典,13世纪奥内隆法典,13世纪的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和海商判例的汇编。

  B、国家商法时期(17、18世纪),16世纪西欧封建制度瓦解、资本主义成长,立法司法权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商法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国内)商法,大量制定颁布普通法、商法和海商法法典,使共同商法发展为各国的国内法。

  国家商法开始于16世纪,最早的一部国家商法典是1561年丹麦国王弗里德利克二世颁布的海商法典,但高潮在17世纪,如路易十四法国1673商法典和1681海商法典,丹麦1683海商法典等,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仍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使商法处于国家直接管辖下,取消城市商业法院,由王室法院专门法庭来执行,而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

  为此,欧洲大陆国家到资本主义时期民商分立,近代资本主义商法的渊源正是中世纪商法。英国一直维持判例法传统,仍适用共同商业习惯,到18世纪通过审判实践,把共同商法吸收到普通法中来,形成了英国法系民商合一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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