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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10)

更新时间:2013-05-13 17:09:1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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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法制度:由物权、继承和债法三部分构成。

  1、物和物权

  甲、物: 罗马人称物为“锐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有时又指对人们有益的、能满足需要的东西。因此概念比较广泛,不限于通常意义上的有形物体,法律上驹哟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连法律关系和权力也包括在内。主要分为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

  乙、物权: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由法律规定,不由私人创设。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信托、典质、抵押)等。按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属自物权,其余属他物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具有绝对性(任意处分)、排他性(外人不得干涉)、永续性(处分前始终享有)。

  所有权的内容有占有、使用、用益、返还占有等方面。其形式先是市民所有权,主体是罗马公民,客体是罗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及奴隶、家畜等,对市民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取得方式规定极严,所以其适用范围狭窄,于是后来出现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权。它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通过颁布告示的形式承认所有权。

  外国人最初不享有市民所有权,伴随万民法的产生,外国人便享有万民法规定的所有权。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卡拉卡拉颁布敕令后,外国人取得了市民资格,后来演变为统一无限制的所有权。

  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是对别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如用益权人仅能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没有买卖、赠与或抵押等处分权。同时他物权不能单独存在,它是基于别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2、继承制度:

  先是主要指死者人格的继承,财产继承居于附属性质,后来财产成为继承的主要对象,最后发展为仅指财产继承。

  开始,罗马法采取概括继承的原则,继承所有财产及其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得遗产和全部债务。以后裁判官给予继承人对死者的债务仅就其遗产范围负清偿责任的权利。查士丁尼安时期,法律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60日将遗产编制成财产目录,所负债务仅以遗产为限,这样就过渡到有限继承。

  罗马法有两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来确定继承人顺序的一种制度。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两者不能并用,遗嘱继承排斥法定继承。

  下列情形按法定继承:生前未立遗嘱;立有遗嘱但无效;指定的继承人全拒绝继承。

  查士丁尼时代法定继承顺序是:直系卑亲属及有夫权婚姻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及亲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亲;无夫权婚姻的配偶,有夫权婚姻的配偶与子女同。

  无立遗嘱权利的人有:未成年人、聋哑和盲人、被敌人俘虏、精神错乱及挥霍无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财产的人。

  遗嘱方式不断变化:起初,遗嘱要在民众大会前公开宣布,战士要在部队前举行仪式或采取要式买卖遗嘱的方式。共和国末期,裁判官进行了修改:书面遗嘱有5-7个见证人加盖印章就可将遗产授予指定的继承人,此外,也可用在官署登记的办法完成,士兵只要神志清楚,可用任何形式订立遗嘱,甚至遗嘱人在遗嘱中能释放奴隶并制定其为财产的继承人。

  3、债权制度

  (1)债的概念:《查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法锁指特定双方间用法律来连结和约束的意思。其特征:

  A、债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连锁关系,其中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

  B、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无权直接行使权利,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给付的权利。

  C、债受法律保护。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同样,债务人也应遵照法律的规定担负给付的义务。

  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有永久性,债权是暂时的;物权享有人可直接对物实施权力,无需依赖他人;债权则需依赖他人的行为,是间接的、有条件的;物权有追及权和优先权,而债权则没有这两种权利。

  (2)债的发生原因:古典时代,发生债的原因分两类:一类是因当事人签订契约,另一类是由于不法行为(叫做私犯),其余列入“其他复杂原因”,并分为两项,即准契约和准私犯。准契约是指当事人虽不缔结契约,而与缔约发生同类的债务关系,跟契约具有同一效果;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种私犯之外的侵权行为。

  罗马早期只流行少数契约,如买卖、借贷等。订立契约具有严格形式,必须讲固定的语言,配合一定的动作,否则无效,不产生权利义务,这种契约叫要式契约。共和国后期,契约形式主义逐渐丧失,出现各式契约,分为四大类,即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要物契约指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如果没有标的物的交付,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已经一致,也不发生效力。这类契约,主要有借贷和寄托。

  口头契约以一定的语言订立,债权人问债务人答,上古时期流行。

  文书契约是登载于帐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只在共和国时期流行一个阶段。

  合意契约流行最广,签订手续灵活简便,既不需用文书也不要求当事人一定在场,只要双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则履行即可,此类契约如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

  准契约与上述契约完全不同,这是一类各种式样混杂在一起的债,没有订立契约是他们共同特征,但与订立契约具有同样效果。主要包括无因管理、监护、共有、遗赠等。

  除契约、准契约外,私犯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根据。私犯是属于违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违犯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学阶梯》将其分为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

  窃盗是指窃取他人物件为己有,或者窃用、窃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强盗指有意贪图非法利益,以强暴胁迫的方法,非法携取他人所有物的行为。

  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产,如杀害他人的奴隶、牲畜以及毁损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体或用语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十二表法》规定了各种对人私犯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害者可对加害者实行复仇。后允许被害人自行确定赔偿数额。帝国时期,由裁判官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数额。

  准私犯是类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权行为。《法学阶梯》分下列几种:法官渎职;自屋内向公共道路投物;阳台、屋檐堆置或悬挂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马厩服务员对旅客的损害等。

  帝国时期,许多私犯被当作公犯,由国家机关加重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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