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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32)

更新时间:2013-01-07 09:48:3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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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 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

  1999年10月,基金组织已将原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监管及成员国份额提高的内部咨询机构-临时委员会,改为“国家机货币金融委员会”,强化并扩大了该机构的职能。

  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

  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

  (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

  (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

  (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

  (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

  上述该款第一段事实上是关于各成员国一般义务的规定。该款第二段的第(1)、(2)项规定的义务涉及成员国内经济政策,使用“尽量”、“努力”之类措词说明对成员国并无拘束力,只是被“建议”,而不是被“要求”依此行事。该款第二段的第(3)、(4)项中“避免”、“奉行”两措词,说明其规定的成员国义务是强制性的。

  (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基金应监督国际货币制度,以保证其有效实行。为此,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

  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

  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

  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

  《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又规定:基金组织在执行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时,应对各成员国的具体情况给予应有的注意。其间,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不应把这种考虑视为对发达国家的歧视。

  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

  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

  (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第8条第2款第1项首先规定:成员国应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所谓“经常项目”,即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但除第14条项下过渡办法之外,成员国可在三种情况下维持外汇管制:

  第一,对于国际资本流动,成员国无需经基金组织同意,仍可实行管制。

  第二,如基金组织认为对某成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货币的能力时,应正式宣告该货币为“稀缺货币”。这种正式宣告,亦即授权任何成员国,在与基金组织协商后,暂时限制稀缺货币的自由汇兑。

  第三,经基金组织同意,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仍可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支付或转移实行限制。根据基金组织的实践,只有在基金组织认为有理由,且这种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是暂时的、并正在取消之中时,才会批准成员国的这种例外要求。

  此外,对于某些外汇管制措施,如成员国要求其居民持有的外汇须按市场价格强制卖给本国货币当局等,基金组织通常认为这类措施不应纳入第8条项下“外汇管制”范畴。因此,我国对经常项目实行的强制性“结汇、售汇及付汇制”就不属于。为此。我国已正式通知基金组织,于1996年12月1日起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义务。

  同时,《基金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除非获得基金组织同意,否则成员国不得实行以下两项具体的管制措施:首先,不得实行歧视性货币安排;其次,不得采取复汇率制度,即一国不得根据不同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一旦接受《基金协定》第8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就成为“第8条成员国”。

  (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

  一是情势许可,这些“第14条磋商国”即应取消外汇管制。在特殊情况下,当基金组织认为此类成员国已具备了适当条件,可通知其放宽或取消所施行的某项、某些或全部的限制措施。一旦一成员国取消某项限制措施,即不得在过渡安排期间重新启用;同时,在过渡安排下,成员国也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倘若成员国想恢复或增加限制措施,必须按照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报经基金组织同意。如果一成员国退出“第14条磋商国”成为“第8条磋商国”,就不得重回第14条过渡安排。

  (三)各国外汇管制立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然而,如果一味固守域内效力,就会给逃避这些立法的适用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各国需要推行本国外汇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有关任何成员国货币的汇兑契约,如与该国按本协定所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相抵触时,在任何会员国境内均属无效。此外,各会员国得相互合作采取措施,使彼此的外汇管理条例更为有效,但此项措施与条例,应符合于本协定。

  通常,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扩大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发达国家基本取消了外汇管制,因此对该项规定的适用限制越来越多,以抵制其他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

  (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及资金来源:基金组织分设普通资金账户及其它特殊基金和账户对成员国提供贷款。

  1、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普通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及基金组织的借款。基金组织既可向各成员国政府和中央银行借款,也可向私人(如各国的商业银行)筹资,但均需获得被借货币发行国的同意。

  基金组织最主要的借款来源:一是“借款总安排”;二是“新借款安排”。《基金协定》没有规定基金组织借款的上限。普通资金账户的贷款分为普通贷款和特殊贷款两类:

  (1)普通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利率随贷款期限的加长而增加。成员国普通提款权的多少取决于其在基金组织份额的大小。普通贷款包括储备贷款和信用贷款。

  储备贷款可达借款国份额的25%.由于成员国份额的25%是可用兑换货币或特别提款权缴交的,因此,成员国支取储备贷款相当于动用自己的国际储备,是无条件的。成员国用完储备贷款额度之后,可申请利用信用贷款,额度为其认缴额的100%.分为4档,每档各占25%.贷款条件逐档趋严。

  此外,因成员国出现突发性的和不可预见的的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失衡的,基金组织最高还可提供相当于该成员国25%认缴份额的紧急援助贷款。1995年基金组织将发放紧急援助贷款情形进一步扩大为:成员国发生战乱后恢复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追加贷款额也可达该成员国认缴份额的25%.

  (2)特殊贷款:为满足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困难的不同需要,基金组织在普通贷款之外,有另创了普通资金账户内的各种特殊贷款。现存补充资金贷款和扩大资金贷款。1997年和1999年基金组织又分别设立了“补充储备贷款”和“临时信贷额度”。

  基金组织提供普通资金账户内贷款的基本做法是:成员国用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交换它们所需的外汇,称为“购买”或“提取”;该成员国还款时,用外汇买回本国货币,称为“购回”。因此,基金组织的此类贷款在技术上并非真正的贷款,实际上是一种货币之间的换购行为。不过其经济效果与借款类似。

  2、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资金普遍不足的问题,基金组织在普通资金账户之外,另设其他基金和账户,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种类的贷款。

  首先,基金组织将部分黄金出售所的收入加上捐款,在1976年设立了“信托基金”,向低收入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

  其次,1994年和1996年,又新设“减贫和开发贷款”(即以低息方式向低收入成员国提供贷款)和“严重负债穷国启动计划”(即为此类成员国提供捐助,以帮助减轻其外债负担)。

  普通账户之外的这些贷款及捐助,其资金来源包括当年基金组织出售黄金的收入、向成员国中央银行的借款及捐赠。它们是真正意义上的贷款。基金组织用国际通货贷款给借款国,借款国用国际通货偿还。

  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通过“安排”这一方式进行;普通资金账户外的特殊贷款则通过借贷双方签定贷款协议发放。

  (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方式及贷款条件:从1952年开始,基金组织逐步创立了支用条件较为灵活的“备用安排”方式。所谓“备用安排”,即只要成员国遵守与基金组织达成的有关执行标准和其他条件,在其经济状况和经济政策不受基金组织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可在既定时间内分期从基金组织提取特定额度的贷款。1979年3月,基金组织通过了《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和备用安排的使用》的决议,所列贷款的指导方针主要针对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但其原则也适用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

  备用安排的程序:在借款国发生国际收支困难时,应该国要求,基金组织与之磋商后,达成一份名为“意向书”的文件。在“意向书”中,基金组织要求借款国实施经济调整计划,乃至进行立法、司法和行政制度等方面的改革,以摆脱危机,并以此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具体以“执行标准”的形式出现。其后,基金组织便以意向书为基础,作出向借款国提供贷款的备用安排。

  从法律性质看,意向书不是国际合约,只是借款国希望得到贷款的一项请求。其本身不对借款国创设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国可以不经基金组织同意而对意向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由此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意向书虽是借款国和基金组织磋商的结果,但形式上却以借款国名义出具。基金组织虽据以对借款国施加种种严格的贷款条件,但仍可辩称,这是借款国自主选择结果而非基金组织所强加。

  以借款国意向书为基础而由基金组织作出的备用安排同样不是国际合约。借款国如不能实现其中调整计划所定的目标,并不带来违反合约的后果。

  从后果看,借款国未履行备用安排中的执行标准,不会带来违约后果,也不必然导致基金组织贷款的终止,只是创设了一个新的情形。经与基金组织磋商之后,借款国仍有可能与之达成新的备用安排。

  备用安排的非合约性虽决定它对借款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意味没有事实上的效力。借款国任意不履行备用安排所订的执行标准,不仅基金组织将中止发放以后各期的贷款,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国际商业银行以及各国政府也可能停止对借款国的贷款和援助,这对借款国有压力。

  五、《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后两者与基金组织直接有关,其中的储备头寸,特指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所缴份额中的外汇部分、基金组织为向其他各成员国提供贷款而换购的该成员国货币额以及该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提供的贷款。

  (一)特别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

  其主要特点有三:

  ⑴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

  ⑵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

  ⑶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

  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中的货币为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

  特别提款权“篮子”货币的确定及每种货币的权数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货币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5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因特别提款权“篮子”中所含的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因此可以利用这些货币汇率之间的升降,相互抵消,较之以一种货币定之更能保持其币值的稳定。

  (二)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帐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目前,所有成员国均为特别提款权的参加国。特别提款权的持有者是指参加国、基金组织普通资金帐户以及其他实体。

  “其他实体”是指基金组织指定的非成员国、对一个以上成员国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和其他官方实体。

  对特别提款权参加者和持有者的上述限定,决定了特别提款权只能在官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私人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基金组织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基金组织历来按各参加国认缴的基金份额比例无条件地分配特别提款权。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呼吁作为发展援助应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额外分配。

  (三)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筹备,被称为“纸黄金”。

  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给另一成员国换取外汇,偿付逆差。同时,还可以用于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

  除充当储备资产外,特别提款权因其币值稳定性而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已得到广泛运用。不仅基金组织计算份额使用,而且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跨国清算,以及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签定贷款协议等,也使用特别提款权定值。此外,还被用作国际民商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一些实行钉住浮动汇率制的国家也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基准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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