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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24)

更新时间:2013-01-06 09:35:4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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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知识产权协定》的意义。《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使其成为目前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国际贸易规范。该协定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发展的推动作用,在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增强了保护力度,同时也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而给予必要的差别待遇,从而调和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彼此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对抗情绪。

  该协定还使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在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贸易以及与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的国际贸易中得以实现。因此,该协定实际上是将知识产权保护引入国际贸易规则,建立与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既有联系,又独立有别的另一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它将有利于全面解决现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而有助于全球性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发展的互动。

  (一)国际贸易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有助于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的提高。《知识产权协定》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和保护措施不仅仅只是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建立了一项新的国际贸易规则,而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影响了整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弥补了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和不足,提高了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水平。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充分尊重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原则和规定,以不低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水平或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的最低总体保护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再次确认“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及权利维护方面应遵守《巴黎公约》的实体条文及根据《巴黎公约》而形成的专门条约及协定;除有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条款外,不应取消缔约方原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2)赋予参与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人以更为广泛的权利。具体体现于:降低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更为完整和广泛;尽可能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延长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限;严格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的适用条件。

  (3)引入国际贸易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或控制可能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协定》列举了三种应予禁止的限制贸易行为,它们分别为: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被许可方对许可方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和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

  (4)重视国际贸易领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这些措施具体由三方面构成:一是司法和行政保护措施;二是海关边境保护措施;三是争端的防止和解决措施。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将促进国际贸易稳定和健康地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化,对国际经济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这一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1)在世界贸易组织范围内,由世界贸易组织出面所进行的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已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国际贸易的发展直接挂钩。在当今的国际发展中,科学技术、国际经济与知识产权保护三者之间的关系,发生着有史以来更为密切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但是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动力,而且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重要地位。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没有一个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间正常经济秩序就难以维持。

  (2)《知识产权协定》的生效不仅产生了一项新的国际贸易规则,而且也影响了各国对外贸易政策,成为各国制定外贸易法律及政策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新体制的出现,将使各国不同程度地面临利益得失的抉择和本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主外贸易制度的调整。但是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及世界性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各国间国际贸易的直接影响更是不容忽视的,这就是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所起的作用。

  三、世界贸易体制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一)世界经济一体化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进程加快。体现在:

  1、《知识产权协定》所确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要求”成为世贸组织成员方必须遵守和非世贸组织成员努力接轨的国际标准。

  2、世界经济一体化要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协调统一。

  3、《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将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由专题保护式向综合保护式发展。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具体措施完善。《知识产权协定》赋予知识产权人以更为广泛的权利。表现在:降低知识产权获得保护的条件;权力内容更为完善和扩大;延长知识产权的最短保护期限;严格知识产权限制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并使世贸组织成为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纠纷最主要的解决场所之一。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贯彻和改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

  (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执行以及有关的国际争端的解决。

  (六)注重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公共健康的关系。《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问题的核心是对药品的专利保护及合理限制。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内容

  (一)意义。《知识产权协定》不仅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联系在一起,并在原有的较为零散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上,将著作权及其相关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等重要的知识产权融为一体。

  《知识产权协定》是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定之一。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更加有效的实施,对于进入知识经济的世界经济条件下的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均具有深远的影响。

  《知识产权协议》还确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的具体目标是:推动技术革新、技术传播和技术转让,有利于生产者和技术知识使用者的相互利益,保护和实施的方式应有利于社会和经济利益,并有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原则

  ⑴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两大基本原则)。规定:每一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其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一个缔约方向任何其他国家的公民所给予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⑵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求多边贸易体制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接轨。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权利维护方面各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的实体条文及根据该公约而形成的专门条约及协定;除有关争端解决等条款外,该协定的其他规定不应取消缔约方原根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可能承担的已有义务。

  ⑶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知识产权公约》授权缔约方采取与本协定相一致的措施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以维护社会或国家利益。

  (三)《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1)与《伯尔尼公约》及《罗马公约》的关系。(2)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提供著作权保护。(3)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及录音制品提供出租权保护。(4)作品保护期不得短于作者死后或授权发表后第50年。(5)限定对著作权予以限制和豁免。(6)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保护。

  2、商标权保护。(1)商标注册条件。商标注册申请并不以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条件;商标注册不受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限制。(2)商标权的内容和限制。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商标首次注册和每一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7年。(3)对商标使用的要求。

  3、地理标记保护。(1)定义和保护水平。协定要求成员应该提供法律保护手段,制止采取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述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是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以外的地理区域并因此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解的行为。(2)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记作为地理标记保护的重点。(3)规定在先善意使用、通常用语、善意注册、行使名称权、原产国不予保护或已停止保护可以作为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措施之例外。

  4、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1)保护条件和范围。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当对独立设计并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对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作出规定。(2)保护方式和保护标准。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应当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的目的而制造、销售或进口具有或采用了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该权利保护期限至少10年。

  5、专利权保护。(1)保护范围。专利权保护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2)权利的内容和限制。对于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的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3)保护标准。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1)保护范围。(2)保护期限。

  7、未公开信息保护。(1)条件。受保护的未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合法地处于权利人控制下的并具备以下条件信息的:一、保密性;二、价值性;三、合法支配该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权利人的权利。(3)对药品或农用化学品的未公开配方或数据的特殊规定。

  (四)《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义务:⑴以本国法保证对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原则;⑵合理公平原则;⑶公正原则;⑷司法审查终审原则。

  2、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救济程序:协定要求:⑴建立公平公正的民事救济司法程序;⑵实行合理的举证责任原则;⑶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获得信息已彻底地制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或行政救济的方式。

  3、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性措施: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

  4、协定规定成员可以通过海关对通过边境的商品流通进行监管,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保护:具体规定包括:⑴海关停止放行的条件;⑵海关采取停止放行措施的程序;⑶请求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⑷法律救济措施;⑸例外情形。

  第六节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

  一、“技术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具体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或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⑴国家统一管理原则。⑵符合国家政策原则。⑶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制相结合原则。

  二、进口技术项目管理。进出口技术实行分类管理,即将进口技术区分为禁止进口的技术,限制进口的技术和自由进口的技术。

  (一)禁止进口的技术。

  1、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3、破坏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二)限制进口的技术。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的;

  2、为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3、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4、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5、根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对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经许可,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许可由外贸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三)自由进口的技术。不属于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技术的则为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四)限制进口的技术的进口许可审批。限制进口技术的进口许可由外贸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简述我国有关法规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

  答:为了保证我国的技术出口贸易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进行和维护我国的正当、合法权益,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 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便是时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三、出口技术项目管理。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但也对部分技术的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一)禁止出口的技术。国家禁止出口的技术同样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技术。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二)限制出口的技术。

  ⑴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

  ⑵国内供应短缺或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⑶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国家对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同样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三)自由出口的技术。即不属于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技术的则为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四)特殊技术的出口管制。⑴核、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⑵军品出口管理;⑶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⑷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

  四、我国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

  (1)合同号;(2)合同名称;(3)技术供方;(4)技术受方;(5)技术使用方;(6)合同概况;(7)合同金额;(8)支付方式;(9)结汇方式;(10)信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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