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自学考试《保险法》复习资料(1)
名词解释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1、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指因保险而引起的幸灾乐祸的心理,即受有保险合同上利益的人或被保险人在其内心深处所潜伏期望危险发生或扩大的私愿。
2、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明于保险单中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3、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4、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5、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6、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它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给保险人而成为其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7、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8、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用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9、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0、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或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11、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后,可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12、委付──委付是财产保险权益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委付又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权以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保险人如接受这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
13、复保险──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14、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5、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16、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它承保雇主对其雇用人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7、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
18、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偿付或拒绝偿付时,所遭受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19、船舶保赔保险──船舶保赔保险,全称“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是以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20、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或分娩所致残废死亡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具有综合保险的性质。
21、无赔款优待──也称无偿款折扣,是指保险车辆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保享受一定程度的优待折扣。
问 答 题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一、保险法的特点:保险法是以传统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简称。
1、保险法具有社会性;2、保险法具有技术性;3、保险法具有强制性; 4、保险法具有国际性;
二、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其办理保险业务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4条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又称保险掮客,是指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其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登记领证。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领取营业执照,不得经营业务。
2、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执业限制。
(1)领取证书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2)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以凭查核。
(3)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代理人登记簿以便加强监督和管理。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经营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三、保险利益的定义及其意义。
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将遭受经济损失。
保险之所以重视保险利益,其意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可以防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保险与赌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就意味着随意以别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成为赌博,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而且会损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
2、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是一种人为的危险,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能获得赔款,就可能有意识地制造危险。保险利益则消除了产生道德危险的根源。
3、可以限制保险补偿的程度。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它使保险人的赔偿有了一个客观的标准,并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因投保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当然,人身保险有所不同。由于人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估量的,因而保险利益与保险金额并无关系。只要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时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依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
四、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利益,即能以金钱估计的利益;2、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即不能以不法利益作为保险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2、必须是
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意图解释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解释合同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文义解释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某些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句,则应按专业的含义进行统一解释。
3、解释应不利于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印就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难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鉴于此,为追求公平和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六、保险费的返还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投保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及我国保险立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构成退费的原因:
1、保险合同无效时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标的的危险已消灭的,保险人应返还已受领的保险费。反之,如果在订约之际,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拘束,其已收受的保险费无须返还(《海商法》第24条)。
2、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额时。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 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3、保险合同解除时。
订立合同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4、保险合同终止时。
其具体情形有:
(1)保险人对于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已交纳的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3)保险标的物受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退还。
(5)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
(6)保险合同所载的危险,如若增加或减少,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订保险单,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合同即告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保险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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