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自考金融法笔记(11-20)
二、金融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的特点
(1)概念,金融租赁是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它一方面仍具有租赁的一般特性,另一方面,金融租赁又不同于一般租赁形式,它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信贷,厂商提供设备,承租人使用设备。
(2)金融租赁的特点: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
(3)我国金融租赁业现状:主要形式分为: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 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2.金融租赁业务运作过程
(1)金融租赁的专业化,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分为:全国性公司和地方性公司。
(2)金融租赁运作工程:设备审批和选定,申请租赁,订购设备,直接发货,设备保险和保养、支付租金、设备的转让、续租与退回。
3.有关金融租赁的法律规定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3)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无效合同主要有:出租人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
(4)责任的承担
(5)承租方破产
4.国际金融租赁管理及有关规定
(1)概念,由国外金融租赁公司或中国金融租赁公司垫付资金,从国外购进我国企业所需的设备,企业通过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在租赁期间内,企业用设备投产所创造的外汇分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时,企业支付象征性的付款,最终取得设备的所有权。经营方式主要有:自营租赁、介绍租赁、转租、外向租赁。
(2)租赁手续
(3)协商与签约
(4)租赁费与手续费
(5)资金来源与利率
三、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概念与发展
(1)概念: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和监管。
(2)发展: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济类证券公司。
2.证券公司的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主要有两种形式:
(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
四、财务公司,1984年在深圳经济特区成立我国第一家财务公司。注册最低限额为¥1亿元。
第五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贷款通则》概述
一、目的和范围
1.目的:为了规范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化解金融风险。
2.管辖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贷款人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贷款的几项原则
1.合法原则。
2.应当遵循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
3.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
4.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二节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一、贷款种类
1.按照贷款期限的分类: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中期贷款(一年以上,含一年;五年以下)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含五年)。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信用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义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1.贷款期限限制: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2.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借款人
1.借款人的权利: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
(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义务:
(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
(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二、贷款人
贷款人在我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第四节 贷款程序与监管
一、贷款操作程序
1.贷款申请程序;
2.贷款申请评估;
3.贷款调查;
4.贷款审批;
5.签订借款合同;
6.发放贷款;
7.贷后检查;
8.贷款归还。
二、贷款质量监管
1.不良贷款登记、考核与冲销:
(1)不良贷款的登记:
(2)不良贷款的考核;
(3)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冲销。
2.不良贷款分类标准:三级分类标准
(1)呆账贷款,财政部门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
(2)呆滞贷款,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瞒规定期限但生产经营已经终止、项目已经停建的贷款;
(3)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
五级考核标准:
(1)正常贷款
(2)关注贷款
(3)次级贷款
(4)可疑贷款
(5)损失贷款
第五节 贷款责任制及债权保全
一、贷款管理责任制――两制一禁止
1.行长负责制
2.审贷分离与分级审批制
3.禁止银行中的贷款业务人员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1.借款人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时,贷款人应当要求其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保障贷款人的权益不受影响。
2.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3.贷款人对于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原贷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4.贷款人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
5.贷款人对合并或兼并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合并或兼并之间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6.贷款人对于外商合资或合作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继续承担合资或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其将所得收益优先归还贷款。
7.贷款人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8.贷款人对产权被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在产权转让或申请被接受之前落实贷款债务的清偿。
9.贷款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清偿。
三、贷款管理制度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银行制度;
2.银团贷款制度;
3.特定贷款管理制度;
4.贷款特许制度;
5.异地贷款备案制度;
6.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四、《刑法》中的高利转贷罪
1.高利转贷行为,以转贷为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借给他人,并且借款数额较大的一种行为。
2.对高利转贷罪的处罚。
第六章 信贷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贷担保的目的与原则
一、目的
1.立法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
2.立法目的:《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其目的一是促进资金融通,二是保障债权的实现。
二、担保的原则与性质
1.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
2.性质:《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节 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的概念: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禁止作为保证人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但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营经济组织贷款进行担保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3.共同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表示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2.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
(4)保证的范围;
(5)保证的期间;
(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保证的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人的抗辩权,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律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2.债权转让
3.债务转让
4.主协议变更
5.保证期间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主债务也没有约定期限的,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通常为债务到期之日开始起2年。
(3)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其约定。
(4)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又未约定保证时间的,保证人随时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6.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选择
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7.过错责任
8.特殊情况的免责:
一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9.保证人的补偿权利,
一是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是代为追偿权(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节 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1.抵押的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买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法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3.抵押率与再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
4.房屋与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5.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2.禁止典当条款
3.抵押的登记与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5.抵押物登记的操作
三、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2.孳息处理
3.出租物设定抵押
4.抵押物的转让
5.禁止抵押权再抵押
6.抵押物保值
7.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
四、抵押权的实现
1.处理抵押权的方式:折价、变卖、拍卖。
2.债权人清偿顺序: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登记顺序先后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与未登记的受偿。
3.新增财产处理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5.代位追偿
6.抵押物灭失
五、最高额抵押
1.定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合同特点:
一是此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二是只对实际发生的数额担保。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
3.禁止典当条款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有约定的以其约定,无约定的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先期处理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留置主要使用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作为担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5.履行期限
6.留置权消灭
(1)债权消灭的
(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银行业务中的留置
1.留置的空白
2.空白的原因
三、定金
1.定金的概念,定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2.定金合同与比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其比例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20%的部分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只能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来约定。
第七章 储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储蓄的概念与发展
一、储蓄的含义:储蓄使银行吸收存款的一种形式,他表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自存款人在银行开户时成立。
二、储蓄管理制度: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待补充)
第二节 储蓄的种类与程序
一、活期储蓄,是一种随时可存、随时可取,金额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灵活方便的储蓄。开户起点是1元,活期储蓄利率是月息,以里计算。结息期为6月30日。
二、定期储蓄,在存款是约定存款时间,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储蓄。其特点是:存期较长资金比较稳定。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以50元为起点多存不限,一次存入。分为半年至5年若干个档次,办理提前支取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工作证、户口薄、退休证、身份证等)。过期利息按活期计算,不计入本金,不计复利。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分两种方式,一是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为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另一种是集零成整,有储户选择到期本息合计支取的一个整数,利息先算好,计算出每月应存的金额。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入的本金不动,只按其支取利息。5000元起存。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开户时本金一次存入,1000元起存,有储户确定存期和份辞支取本金的期次。
5.定活两便储蓄,50元起存,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
三、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取消了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
第三节 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
一、代取、提前支取和挂失的规定
1.代取的规定。凭存单、存款人身份证,代取人身份证件办理。活期存款代取只凭存折。
2.定期储蓄不到期支取,凭存单或存折、本人身份证件并由银行验对。
3.留有印章样本,凭印章和身份证件支取。
4.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拿本人身份证件,说明丢失原因,并提供存款日期、户名、储蓄种类、存款金额和账号等情况,向原存款银行挂失。
二、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存款的规定
1.一般应性银行提出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或通知。
2.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由地、市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3.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部门有权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其他部门均无此权查询或冻结个人储蓄账户。
三、没收储蓄存款的规定
四、存款人死亡后,存款提取、过户的规定。
五、从储户存款异地托收到全国通用的信用卡
六、关于银行配合司法机关冻结账户和强制执行拨款的规定
1.查询客户银行资料,查阅人员可以复制资料,但不能借走。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保守秘密。
2.冻结单位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冻结单位存款。
3.扣划单位存款,首先保证支付工人工资、提取修理资金和缴纳国家税款,优先偿还到期银行贷款,还要兼顾其他欠款。
七、《刑法》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表面看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实际上是吸收存款但是行为人又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犯罪。
第四节 《储蓄管理条例》
特点:
1.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全国储蓄事业的职能。
主要包括:
(1)审批、管理机构;
(2)管理和监督储蓄业务;
(3)拟订和管理储蓄利率;
(4)纠正和处罚违反国家储蓄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2.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计息的新方法。
3.对逾期存款部分计息的规定。
4.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再采取分段计息。
第八章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
一、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契约关系
二、银行与客户契约关系的本质是市场化服务,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市场要求成立的,而不是按照非市场的要求成立的。所谓服务是指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服务,即使银行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节 银行对客户的义务
一、为存款人保密
1.为储蓄账户保密,《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的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的部门有六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
2.对单位存款账户保密,法律规定的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的部门有六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另外国务院还授权六家单位有权查询单位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局,但不能冻结,也不能扣划单位存款账户,银行之间也无权互相查询对方客户的账户。
3.工作人员的保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利率公告
1.利率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商业银行的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
2.利率公平竞争
三、存款准备金
1.交存存款准备金《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1998年法定准备金的比例为8%。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是中央银行账户的款项,不能被任何机关、部门冻结和扣划。
2.留足备付金:我国从1998年开始实行备付金制度。商业银行的备付金与库存金应不低于各项款项总额的5%~7%.
四、保证支付与责任
1.保证支付,商业银行保证支付存款人取款是无条件的责任,因为这是债权人行使的债权的行为,不应受到银行作为债务人的条件限制,保证支付的同时也是银行信誉的基础。
2.延期支付的责任,银行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了本金、原有的利息外,银行还应支付延期的利息,还要承担包括定金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节 客户对银行的义务
一、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诚信的义务,银行的客户对其开户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规普遍规定的一项原则。真诚、真实、讲信誉、守信用。
三、谨慎的义务
第九章 人民币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人民币概述
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1.人民币的法偿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人民币适用范围的特点,主要是指人民币在我国大陆市场上的使用。
3.法偿货币的支持来源于国家法律的保障。
二、人民币的发行
1.人民币发行的原则
(1)经济发行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发行货币;
(2)计划发行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来发行货币;
(3)集中发行的原则,货币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禁止其他单位擅自发行货币。
2.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存款账户,每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一次交存或支取现金手续,支取的款额应在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的余额之内。
三、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销毁工作
1.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一是全额兑换,票面残缺不超过1/5;二是半数兑换,残缺在1/5~1/2;三是不予兑换,残缺超过1/2以上。
2.残损人民币的校徽,主要方式有:蒸煮粉碎、打成纸浆、机器粉碎或火焚。
第二节 人民币的保护
一、人民币的保护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2.禁止****、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3.禁止使用伪造人民币。
二、人民币图样保护和禁止代币票券
1.人民币图样的保护,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禁止代币票券。
第十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汇管理概述
一、外汇,泛指一切我国本币以外的外国货币。其形式主要表现在: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凭证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5)其他外汇资产。
二、外汇的作用:价值尺度、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储备手段。对我国来说,外汇的作用主要是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手段和储备手段。
三、外汇管理的意义
外汇管理是国家对进出口本国境内的外汇首府、借贷、买卖、汇进汇出、汇率、携带进出境等活动进行管理。采取外汇监管的目的是:
(1)维护本国货币的汇价;
(2)减少国际收支逆差,增加外汇收入;
(3)保持国际收支平衡;
(4)保证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
四、外汇管理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
主要表现为限制市场自由调节作用的充分发挥;外汇管理不利于生产的国际化;外汇管制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加重各国之家的矛盾。
第二节 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
国务院设立外汇管理总局,与中国银行合署办公,实际上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第三节 1997年的《外汇管理条例》
一、新的管理原则
1.规定管理外汇的目的是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3.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算结算。
4.奖励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二、经常项目外汇(待补充)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管理,境内机构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2.个人外汇管理,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我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
3.外国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外境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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