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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08年专升本工作交付成果合同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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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协议;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

  (2)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地进行工作;

  (3)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承担风险;

  (4)承揽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5)承揽合同为诺成合同、一般为非要式合同。

  3.承揽合同的效力

  (1)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①亲自履行合同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②对提供的材料承担保证责任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③通知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④接受定作人监督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⑤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⑥妥善保管义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2)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提供材料的保证义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③承揽工作的中途变更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④协助义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⑤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⑥接受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4.承揽合同的风险负担

  承揽合同的风险,是指: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发包人是建设方或委托方。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方。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项目的种类很多,一般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质量要求高。这些特点决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比较复杂和重要。

  (2)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必须是法人,发包人为建设单位,承包人必须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

  居民住宅装修建设,允许个人作为发包人。国家对承揽住宅装修工程的主体同样实行资质管理。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受到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建设工程不得转包,即建设工程合同不得转让。

  (4)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

  (5)国家对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2.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

  (1)依据工程环节,把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也可以是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的综合性合同。

  (2)依据合同标的,把建设工程合同分为总承包合同、分项工程合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4.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1)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①行使对作业进度、质量的检查权。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也可以委托监理人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合同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②及时检查的义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③及时验收、接受工程、依约付款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④依约协助的义务

  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发包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⑤中途停建缓建的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⑥计划变更的责任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⑦依约支付价款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①按期提供建设工程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②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提供劳务的合同

  (一)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运输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其中,根据运输合同的对象分为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

  以运输工具为标准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鹿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

  以运输方式为标准分为单一运输合同、联合运输合同。

  2、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双务、有偿合同;

  (2)一般采用格式合同;

  (3)合同标的是运输行为;

  (4)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

  3、货物运输合同

  (1)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他地,托运人支付费用的协议。

  在运输合同中,委托他人运输货物的一方为托运人,接受委托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一方为承运人。依据协议支付的服务费用通称运费。

  (2)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

  A.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运费

  托运人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准确提供信息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办理必要审批手续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④妥善包装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该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该项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⑤及时收取货物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⑥按照约定检验货物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B.承运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期限运输货物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②按照约定路线运输货物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③承担运费损失责任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托运货物的风险

  ①承运人承担货物风险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承运人风险责任的免除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损失额的计算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旅客运输合同

  (1)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送到一定地点,旅客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

  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①旅客运输合同一般为诺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②旅客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旅客客票为合同关系的凭证;

  ③旅客运输合同为要式合同;

  ④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附有强制性保险条款。承运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收取保险费,为旅客代上保险。承运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旅客运输合同的从合同;

  ⑤旅客运输合同与旅客行李运输合同相伴;

  ⑥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为旅客剪票时生效。

  (2)旅客运输合同的效力

  A.旅客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票款及其他费用

  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③漏乘、掉称的责任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④按照规定或约定携带行李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⑤遵守安全规定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B.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期限运送旅客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②按照约定路线运送旅客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

  ③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④不得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和降低服务标准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⑤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⑥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上述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⑦保障旅客财物的安全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二)保管合同

  1.保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中,为委托人保管物品的人为保管人,被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委托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人为寄存人。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保管合同一般是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目的;

  (3)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

  2.保管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① 给付保管凭证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③亲自保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不得使用保管物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返还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⑥保管物的灭失责任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货币或可替代物的返还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2)寄存人的义务

  ①支付保管费用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②告知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④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保管费用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保管合同的索赔时效为一年。

  (三)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与保管合同有相同之处,其法律特征是:

  (1)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

  (2)仓储合同所保管的物品一般为生产资料,不包括不动产和一般零星物品;

  (3)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仓储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①具备必要保管条件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②入库验收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给付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④同意检查保管物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⑤通知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⑥催告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⑦保管物损毁、灭失的赔偿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存货方的义务

  ①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②按期提取保管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四)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他方处理事物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一方为受托人。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服务的行为。委托人的事务可以包括除法律规定或事务本身性质决定不得由他人代为处理的任何事务;

  (2)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支付处理事务的费用;

  (3)委托合同一般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委托事务一般应当由受托人亲自完成;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5)委托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论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委托人和受托人均负有一定义务。

  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起成立。

  (6)委托合同可以就一项事务订立,也可以概括订立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委托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②承担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③支付报酬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④对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2)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③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结果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④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⑤披露义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⑥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⑦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行纪合同

  1.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但与一般委托合同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

  (2)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委托的事务;

  (4)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委托事务;

  (5)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取得法律认可的资格。

  2.行纪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报酬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及时受领买入的委托物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③委托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2)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①承担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妥善保管委托物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③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委托物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④给付额外取得的利益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⑤自行买卖委托物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⑥因第三人原因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赔偿责任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居间合同

  1.居间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2)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3)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是中间人、介绍人,提供信息或机会。

  2.居间合同的效力

  (1)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②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①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四、技术合同

  (一)我国《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一般规定

  1、技术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的法律特征是:

  (1)技术合同发生于科学技术活动之中,包括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以及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经验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的咨询和服务项目。技术合同的履行,伴随着人类的智力活动;

  (2)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技术,是一种知识形态的财产,也就是科学技术的成果或智力劳动;

  (3)技术合同的内容具有复杂性。技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分配,而是表现在知识产权由谁享有、如何使用和由此产生的利益分配;

  (4)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诺成合同、有偿合同、要式合同。

  2、技术合同的种类

  按照技术合同的内容划分,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其中,技术开发合同又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又分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此外,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也属于技术合同。

  3、技术合同的订立

  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采用当事人约定的形式。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4、技术合同的无效

  (1)无效技术合同的构成要件

  非法垄断技术;

  妨害技术进步;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2)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无过错的,应当互相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专利转让合同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除专利权人为故意时,不承担责任。

  (二)技术开发合同

  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2、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

  (1)技术开发的过程是知识形态的商品的生产过程;

  (2)研究开发合同的标的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新的技术系统。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的组合;

  (3)研究开发的目标技术是人类未知的、尚未被人类所掌握的,或者是他人已经掌握而自己尚未掌握的,即非公知技术;

  (4)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及风险性,当事人必须共同承担风险。

  3、开发成果的归属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成果,其权利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约定效力高于法定,即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约定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遵其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委托开发合同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属研究开发方;

  专利实施权: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有免费实施权;

  优先受让权: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所有合作开发方共有;

  优先受让权:一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放弃申请权:任何一方可以放弃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免费实施权: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在发明创造被售予专利权后,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申请否决权: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4、开发风险的承担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上述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5、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委托方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②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

  ③完成协作事项;

  ④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

  ①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②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③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④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①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②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③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签订的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已有的技术成果;

  (2)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一定的技术权益。转让方并不因为转让而放弃对技术成果的占有,但放弃了对该技术成果的一定权益;

  (3)技术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4)技术转让合同是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的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转让专利使用权的一方又成为许可方,受让方又称被许可方。

  转让方的主要义务:

  ①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②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须的技术指导。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

  ①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不得超过许可范围;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

  (2)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非专利技术的占有人一般就是所有人,其对非专利技术的占有不具备排他性。实际占有该技术的人就可以使用或转让。

  转让方的主要义务:

  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③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

  ①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受让的技术;

  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

  ③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被委托方、咨询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咨询的内容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2、技术咨询合同的效力

  (1)委托方的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受托方的主要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3、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4、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

  ①委托方的主要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②受托方的主要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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