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自考"国际经济组织法概论"章节复习-5
五、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其的法律人格涉及三种法律:(1)一般国际法,规定其国际人格和国际权利能力;(2)各国国内法,规定其私法人格和权利能力;(3)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内部法,规定国际经济组织实施某些行为的能力。
(一)国际经济组织法律人格的确立及特点: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由成员国授予。学说上认为,考察国际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可以通过归纳方式(即通过国际经济组织基本文件考察其成员的意图,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一般在基本文件中明示或默示地表明这一特征)和客观方式(即根据国际法原则考察)。
国际法院在关于“履行联合国职务中遭受损害赔偿”(以下简称“履行职务案”)的咨询意见中应用了客观方式提出了国际组织具备法律人格的必要前提条件:①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设立的比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更高级的组织;②建立本身的机构;③具有特定的任务;④独立于其成员,能表达其本身的意志。
(二)国际经济组织的国内法地位: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基本文件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成员对该组织基本文件的签署和批准相当于对该组织的独立国际法律人格或法律人格的承认,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上述《联合国宪章》或《国际劳工组织规约》的方式规定了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中的权利能力。另一些国家通过专门性法律规定,给予本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含国际经济组织)以法律人格,使有关国际组织在本国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经成员国承认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一般也会得到非成员国的事实承认。特别是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由于在其管辖权范围之外进行广泛的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其法律人格更需要非成员国的承认。
非成员国承认国际经济组织在本国法律秩序中的法律人格的主要依据是:
1.由于国际经济组织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相应地也具有在本国法上的人格;
2.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在内国可得到承认,这种在国外取得的法律人格并不因为由某一外国授予或由国家集团授予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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