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金融法》章节笔记-12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规范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 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 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及中国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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