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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29)

更新时间:2013-05-22 17:25:3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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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有教阶制度、土地制度、契约制度、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刑法制度、诉讼制度。

  一、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天主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教会教阶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统称大教职,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职。

  教皇即罗马教皇,天主教的最高统治者,有权召集宗教会议,批准会议决议,任免和调动主教,划定主教辖区,也是教会法院的最高审级,重大案件须教皇审核。教皇由大主教选举产生,除因异端罪外不得罢免。

  教皇之下是大主教,我国又称红衣主教,管辖教省,由教皇任命。是教皇的亲信和助手,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教皇的权利。

  主教在主教辖区行使管理权,由教皇选任,效忠教皇。主教辖区分为若干教区,每区设神甫一人,直接管理教徒。神甫主持工作满一定期限后,可升为主教。

  修士、修女是神甫以外的小教职人,终身为教会服务,辅助神甫办理生活事务,从事祈祷和传教。

  神职人员享有的特权:

  1、享有神权。即享有与其品位及等级相应的礼节,获得神品和恩奉。

  2、享有司法特权。神职人员由主教按教会法来审理,世俗法院不得干涉;对主教诉讼,须先经教会法院定罪并革除教职、开除教籍后再送世俗法院处刑。大主教和教皇代理人等如无教皇准许不得诉讼,教皇不受任何审判。

  3、享有免服兵役之权。

  神职人员的义务:

  1、宣传教义,忠实教职,居住于教堂。

  2、教士要承担“告解”的义务。即由教士向神甫告明对上帝所犯的罪过,并表示忏悔。

  3、领受高级神品的高级僧侣应承担坚守独身,保持贞操的义务。

  广大教徒不属于神职人员,既不享有上述特权,也不承担义务,但“告解”也适用于教徒

  二、西欧中世纪“复兴”罗马法的原因

  从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现出一个研究、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历史上称为罗马法“复兴”,罗马法成为许多国家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凡地方习惯和王室法令没有规定的内容,都可以引用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各国重要的补充法律。同时法学也得到发展。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构成中世纪西欧三次大的改革运动,为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准备了条件。

  查士丁尼汇编原稿的发现只是引起这次运动的直接原因,是偶然事件,而其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需要。从自给自足的封闭式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产生了许多新的关系需要调整,而当时西欧各国现有的法律,包括习惯法、商法、城市法、教会法和王室立法都不能适应客观需要,这样从整体看来中断了五六个世纪的罗马法成了社会所需要的现成法律,因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能满足西欧各国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的需要而有余。罗马法在西欧的复兴不是偶然的,而是西欧封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要求,也是罗马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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