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外国法制史知识点(16)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
一、所有权制度
日耳曼法所有权与罗马法不同,对构成财产主要部分的不动产来说,占有者没有处分权,只是一种相对所有权(有限所有权),只有动产所有权才是绝对的。
1、不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时期有两种土地所有权即自由农民(马尔克公社社员)土地所有权和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权并存,但前者逐渐消失,后者不断增长最后占统治地位,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的反映。
(1)、自由农民土地所有权
这种土地所有权是沿袭建国以前的制度形成的。日耳曼侵入西罗马将这种制度带到新国土,日耳曼法初期,不动产的基本形式就是这种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其基本内容如下:
房屋及周围篱笆围起来的小块园地归各家庭私有,基本耕地公社集体所有,相对稳定地分给家庭使用;森林、牧场和水源属公社集体所有,社员共同使用,这种权利叫共用权。社员家庭使用耕地和公用地必须遵守传统习惯和公社统一安排的休耕轮作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社员使用土地,各“蛮族法典”有制裁规定。
家庭对耕地的占有、使用权与家长的社员身份联系,只有具备社员身份的自由人才能享有这种权利,不是公社社员,即便自由人也没有此权利。
随着生产技术进步和血缘纽带的松弛,公社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限制不断减少。原来习惯规定土地只能由男性继承,占有人死后若没有儿子,土地交回公社。但公元6世纪后期法兰克国王希尔伯利克颁布敕令规定没有儿子,土地也可以由女儿或兄弟继承。同时,从《普利安法典》来看,土地事实上可以买卖了。这样,自由民占有的份地演变为自主地,但这种自主地并没有长期维持。
(2)、贵族大土地所有权
日耳曼初期,教俗贵族大土地占有制就已经开始形成,这种大土地占有制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基础,最初是通过国王封赏土地给贵族、亲兵和教会形成的,后经过“委身制”“特恩权”“采邑制”不断扩大巩固。
委身制是西欧封建制度形成时期教俗贵族兼并自由农民土地,迫使他们失去人身自由的一种形式,是除高利贷外的主要手段。在当时普遍混乱条件下,农民地位极不稳定,无法生产和生活,生命财产毫无保障。不得不投靠邻近的贵族和教会,请求“保护”,条件是交出自己的土地,然后作为份地领回来耕种,向“保护人”服劳役和尽各种义务。
特恩权和采邑制是调整国王和贵族间以及大小贵族间关系的制度,以巩固大土地占有制。
受封者不对国王尽义务,土地成为受封者的自主地,大地主在经济上剥削农奴,在领地内享有行政和司法权,后来国王不得不承认这种权力,禁止官吏进入领地行使管辖权。贵族的这种权力叫特恩权。
特恩权削弱了王权,加剧了无序和混乱状态,不利于大土地占有制的巩固。在法兰克王国土地占有制改革以后,便用“采邑”代替贵族的自主地,贵族领受采邑须为国王尽义务,主要是服兵役,并且只能终身占有而不能世袭,贵族继承人只有重新获得国王封偿,才能继续占有采邑。大贵族封赏亲信时也采用这种形式,这样,在国王与贵族、贵族相互间逐渐形成了封建等级制,从整体巩固了教俗贵族的大土地所有权。
(3)、农奴份地
农奴使用的土地被分成份地,农奴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它不表现为某种特权,只意味着受剥削、受奴役。农奴为了使用份地,应为地主服劳役和交代役租:服劳役就是带自己的工具去为地主地主耕种收割、搬运物品和砍伐林木等,期限每周至少三天;交代役租指向地主提供实物或货币以代替劳役。农奴还被束缚在土地上,不得随便离开。
2、动产所有权
日耳曼法中动产指武器、牲畜、耕种和狩猎的用具、奴隶及其他能够移动和容易灭失的物品。动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在内的全部权利,法律对动产所有权严格保护。凡被确定构成盗窃或抢劫地产的违法者,除赔偿所窃物品的价值和物主损失外,还要交很重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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