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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中国法制史串讲笔记(4)

更新时间:2013-04-28 09:17:4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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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秦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论述]试述秦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事皆决于法。秦王朝建立后,确立“事皆决于法”的原则。在这一法制思想指导下,秦朝在立法上越发细密,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调整范围非常广泛,所谓“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

  (2)法令由一统。秦始皇确立“法令由一统”的立法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立法权掌握在君主手里,其他人不得篡夺;二是法度统一,全国各地适用同样的法律,即“海内郡县,法令由一统”。在这种法制思想指导下,秦朝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皇帝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强调君主独断,法自君出。

  (3)轻罪重刑。秦自商鞅变法后一直奉行重刑主义原则。秦王朝建立后,更是将严刑峻法推向极至。秦朝统治者将法家重刑理论诉诸实践,迷信刑罚,导致用刑的残酷和刑罚的滥用,这成为秦朝仅二世灭亡的直接导因。

  第二节秦朝的立法概况

  [单选]“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秦。

  [单选]秦朝司法审判的成例叫廷行事。

  [名词解释]云梦秦简:1975年12月,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末至秦朝的墓葬,从其中的11号墓中出土了大量秦朝竹简。经过考古工作者的整理拼复,共得秦简1155支。这批竹简统称为“睡虎地秦墓竹简”,简称“云梦秦简”。

  [名词解释]《封诊式》:是关于司法审判工作的程序,是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要求以及诉讼文书程式的法律文件。

  [简答]简述秦朝法律的主要形式。

  (1)律。是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2)制、诏。是皇帝针对某事发布的带有规范性质的命令。

  (3)式。即格式、程式,是关于国家机关在某些专门工作中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4)法律答问。是以问答的形式,利用案例的方式,对法律内容、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说明。

  (5)廷行事。是一种成例,是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的先例,它可作为审理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三节秦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单选]秦律规定,偷偷移动田界标志的行为构成盗徙封罪。

  [单选]秦律中区分故意和过失,其中称故意为端。

  [单选]秦规定出售的商品上必须系签标明价格的是《金布律》。

  [单选]秦朝负责皇宫内廷的安全警卫的是郎中令。

  [多选]秦朝选任官吏的方式有荐举、征召、任子。

  [多选]秦朝中央设置的“三公”中有太尉、御史大夫、丞相。

  [多选]秦律中破坏经济秩序罪的罪名有逋事、乏徭罪、匿户罪、盗徙封罪。

  [名词解释]以古非今罪:即以过去之事非议或指责当朝政策和制度。

  [简答]简述秦定罪量刑的原则。

  (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3)区分故意与过失。

  (4)共犯加重处罚。

  (5)自首减刑。

  (6)诬告反坐。

  (7)犯罪连坐。

  [简答]简述秦朝有关劳役刑的规定。

  劳役刑是限制罪犯自由并强制其从事劳役的刑罚。当时的劳役刑名目繁多,基本形成了一套由重到轻的劳役刑体系:

  (1)城旦舂,是劳役刑的一种,即强制筑城、舂米的徒刑。城旦,指男犯为筑城等劳役;舂,指女犯为舂米等劳役。

  (2)鬼薪、白粲。即强制罪犯从事为宗庙砍柴伐薪、择米一类的劳役。鬼薪,指男犯为祭鬼神而上山砍柴;白粲,指女犯为祭祀鬼神择米做饭。

  (3)隶臣、隶妾。即强制犯人从事不同场所劳役的刑罚。男犯为隶臣,女犯为隶妾。

  (4)司寇。即强制罪犯到边远地区“伺察窃盗”兼服劳役的刑罚。

  (5)候。秦时最轻的劳役刑,是将犯人发往边地伺望敌情的刑罚。

  第四节秦朝的司法制度

  [多选]秦律中危害专制皇权罪的罪名有不敬皇帝罪、诽谤与妖言律、妄言罪、投书罪、以古非今罪、非所宜言罪、挟书罪。

  [名词解释]公室告、非公室告:秦将告发案件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两种。“公室告”,是指告发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百姓对此类案件必须告发,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告发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等,百姓对此类案件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

  [名词解释]乞鞫:判决后,若是当事人不服判决,允许要求重新审判,称为“乞鞫”。

  [简答]简述秦朝的司法机关。

  (1)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和最终裁决权。重大案件均由皇帝亲自裁决。

  (2)皇帝之下,中央常设司法机关为廷尉,其长官亦称廷尉,主要有两个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等重大案件;二是审核平决各郡上报的重大或疑难案件。

  (3)地方行政机关为郡、县两级,即是行政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司法机关,由郡守、县令(长)兼掌司法职能,下置郡丞、县丞协助处理司法事务。

  (4)县以下设乡,乡以下是亭,亭以下是里。这些基层机构也有一定司法权。第五章汉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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