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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国际法学习笔记(95)

更新时间:2013-04-25 13:29:3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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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战争――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为推行国家政策而大规模使用武力,并由此形成的法律状态。

  特征:1、战争主要发生在主权国家之间,但又不限于国家;

  2、有一定规模的武力使用; 3、不但是使用武力的事实,还是一种法律状态。

  二、战争法的基本原则:1、人道原则(对一些交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减低战争的残酷性);

  2、区分原则(对平民与战斗人员等加以区别给以不同的对待);

  3、“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原则;

  4、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三、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野蛮或残酷的手段(违反人道原则,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等);

  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违反区别原则,攻击平民等);

  3、背信弃义的手段(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等);

  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使用某种方法改变气候,引起地震、海啸等);

  5、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使用原子弹、核武器等)

  四、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节制、防止、容忍。

  五、永久中立国:1、瑞士(1815年); 2、比利时(1839年); 3、卢森堡(1867年)

  六、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内容:1、对战时伤病员的保护; 2、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保护;

  3、对战俘的保护; 4、对平民的保护。

  七、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意义:

  1、实现了对战争罪犯的惩处,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首次阐明了“反和平罪”及构成要件。

  2、两个法庭的《宪章》以及它们的审判,还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即“反人道罪”。

  3、在惩处上述犯罪方面,两个法庭还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则。

  1、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创制法律的方式不同(国际法规范是由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共同确认;国内法是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

  3、强制实施方式不同(国际法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主要依靠国家的自我遵守和自助措施;国内法是根据一个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来保证国内法的实施)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4、不干涉内政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3、国际强行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联系与区别:1、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强行法的特征,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2、区别: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而有的强行法规范只是某特定国际法领域的具体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4、自卫权行使的条件:1、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受到武力攻击”。

  2、自卫的时间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3、联合国会员行使自卫权所采取的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

  4、自卫权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原则。

  5、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

  1、国家承认奠定了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两国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尤其是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行为的有效性,承认新国家在承认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和管辖豁免权。

  6、中国国籍立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 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血统为主、出生地为辅);

  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7、难民的法律地位:1、不推回原则(不送回原国); 2、国民待遇原则;

  3、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 4、最惠国待遇原则。

  8、引渡的规则:1、引渡的条件(一是双重犯罪原则;二是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2、请求引渡的主体(有权提出引渡的国家主要有: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

  3、罪行特定原则和再引渡的限制。 4、引渡的程序(外交途径)

  9、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1、共管; 2、租借; 3、势力范围; 4、国际地役。

  10、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权利; 2、无害通过权;

  3、沿海国在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

  11、公海的法律制度。1、航行制度(公海上航行的权利); 2、制止海盗的行为;

  3、禁止贩运奴隶; 4、禁止贩支毒品; 5、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

  6、登临权(临时检查权); 7、紧追权; 8、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9、海洋科学研究; 10、捕鱼制度; 11、公海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12、航空安全的三大公约

  1、《东京公约》(1963年)把航空器主要看成是犯罪行为的场所。

  2、《海牙公约》(1970年)航空器不再被看成是犯罪行为的场所,而是犯罪侵害的对象。

  该公约规定:“空中劫持”行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任何人,如果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意图劫持、控制该航空器,构成空中劫持罪。

  3、《蒙特利尔公约》(1971年)将犯罪侵害的对象,转向了更抽象的“飞行安全”这一概念。

  13、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异同。(一)相同:1、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2、在行政系统上,领事官员一般与外交官员同属于外交部领导。

  3、外交使节也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

  (二)区别:1、外交代表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往来;领事官员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

  2、外交代表所保护的利益是全面性的;而领事官员保护的利益则是地方性的。

  3、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14、使馆的主要职责:1、代表(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2、保护(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

  3、谈判; 4、调查和报告(利用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报告)

  5、促进(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间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

  15、使馆享有的外交特权豁免:(1)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2)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3)通讯自由; (4)免纳各种捐税、关税; (5)其他特权。

  16、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1、谈判; 2、签署; 3、批准; 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 5、登记和公布。

  17、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国提出的修正在保留国与接受国间有法律效力。

  2、反对国并不反对整个条约在它们与保留国之间生效,保留的条款在它们之间不适用,其他条款适用。

  3、反对国反对整个条约在它们与保留国之间生效,条约在两国之间没有效力。

  18、条约终止的可能原因:1、条约履行的不可能; 2、情况的基本改变(情势变迁原则);

  3、缔约一方违约(一国对条约的重大违反); 4、条约被代替;

  5、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6、缔约国之间发生敌对行为;

  7、条约与新的强行法规则抵触。

  19、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而且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实体。

  2、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国际不法行为,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

  3、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

  20、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归于国家(可以单独归于一国的行为;还有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2、违背国际义务:(1)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2)违背有效的国际义务;

  (3)违背国际义务的时间问题; (4)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21、国际责任的免除:1、同意;2、自卫; 3、反措施; 4、不可抗力; 5、危难; 6、危急情况。

  22、国际人权保护监督机制:1、报告及审查制度; 2、来文及和解程序; 3、国际法院的司法程序;

  4、个人申诉制度; 5、联合国“1503”程序(不以人权公约为基础的特殊监督机制)

  23、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1、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 2、开展人权领域内的平等对话和交流;

  3、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24、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方法――政治解决方法、法律解决方法、国际组织解决方法

  25、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1、谈判; 2、协商; 3、调查; 4、和解;

  5、斡旋――是指第三方不直接参与争端谈判,运用外部手段促成争端当事国进行谈判以解决争端。

  6、调停――有第三方介入,但第三方进行调停时往往直接参与谈判,并向当事国提出实质性建议。

  26、国际法院――于1946年正式成立,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由15名法官组成。

  1、 管辖权――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2、管辖权确立方式――自愿管辖、协定管辖、任意强制管辖。

  3、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能是国家。

  4、国际法院的判决对该案的当事国及其他诉讼参加国有拘束力,判决不得上诉。

  27、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1、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 2、允许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行使自卫权;

  3、授权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8、“维和行动”遵守的三项原则:同意原则、中立原则、自卫原则。

  29、战争法的基本原则:1、人道原则; 2、区分原则; 3、“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原则;

  4、条约无规定的情况,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

  30、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1、野蛮或残酷的手段; 2、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 3、背信弃义的手段;

  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 5、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31、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内容:1、对战时伤病员的保护; 2、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保护;

  3、对战俘的保护; 4、对平民的保护。

  32、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意义:

  1、实现了对战争罪犯的惩处,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首次阐明了“反和平罪”及构成要件。

  2、两个法庭的《宪章》以及它们的审判,还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即“反人道罪”。

  3、在惩处上述犯罪方面,两个法庭还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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