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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6)

更新时间:2013-01-06 09:11:5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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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在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买方支付价款,可能使用货币,也可能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支票、汇票都只能用以支付,不能用来计价。人们称之为支付手段,也叫支付工具。

  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常用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一、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买方,由买方直接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卖方。货运单据由卖方自行寄送买方,除以票汇方式汇付外,银行不处理票据。

  (一)汇付方式涉及四个基本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和收款人。

  1、汇款人,即付款人,国际贸易中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

  2、汇出行,是接受汇款人的委托或申请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

  3、汇入行,又称解付行,即接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通常是汇出行的代理行,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4、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出口人,买卖合同的卖方。

  (二)汇付方式的种类及业务程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在委托汇出行办理汇款时,通常要出具汇款申请书,写明收款人名称地址、汇款金额、具体采用的汇款方式等内容交汇出行,汇出行接受委托后即有义务按照申请书的指示,用申请书列明的方式通知汇入行将汇款解付给收款人。汇款人在申请汇款时除应交付所汇全部金额现金外,还应向汇出行缴付规定比率的手续费即汇费。 汇付方式有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1、电汇:即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发出付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它将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汇入行在收到电汇委托通知书并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通知收款人凭适当身份证明文件取款,收款人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据作为收妥汇款的凭证。汇入行解付汇款后,除向汇出行收回垫款或邮寄付讫借记通知进行转帐外,应将收据寄交汇出行,以便交给汇款人,作为汇款人已经交付清楚的凭证。 电汇在三种方式中使用最广,但费用较高。

  2、信汇:与电汇类似,只是不用电讯而是用信汇委托书或支付通知书通过邮政航空信件方式寄发。汇入行在收到汇出行邮寄的委托书或通知书后首先要核对汇出行的签字和印鉴,经证实无误后才付款给收款人。信汇的优点是收费低但收款人收到时间较晚。

  3、票汇:是以银行即期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一种汇付方式,一般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代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列明收款人名称、金额等,交由汇款人自行寄交给收款人,凭票向付款行取款的的一种汇付方式。

  票汇除使用银行汇票外,近年使用其他如本票、支票等日益增多。

  无论是电汇、信汇还是票汇,其所使用的结算工具(委托通知或汇票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同,因此均属“顺汇”。

  (三)汇付方式的性质及其在进出口贸易中的使用: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信用和进行资金融通。据此,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汇付方式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的支付,大宗交易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用汇付方式。

  二、托收:托收是出品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在托收中,由于资金的流转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又称逆汇法。托收的当事人有:

  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卖方。

  托收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委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进口地银行,通常是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是代收行向其收取货款的人,通常就是买方。

  (二)托收的业务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所有交办托收单据,必须附有载明遵守URC522并有完整明确指示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

  (三)托收的种类:按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是出口商仅开具汇票而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是除了开具汇票外,还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货款托收大多采用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即期付款交单(简称D/PSight)。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即期汇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货款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同时交付。

  2、远期付款交单(简称D/P after Sight)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至进口地代收行;代收行提示远期汇票给进口商;进口商审单无误后,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时付款赎单。

  3、承兑交单(简称D/A)。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审查无误后,承兑汇票,并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汇票经承兑后仍为代收行所掌握,待汇票到期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

  (四)托收国际惯例:国际商会于1958年拟订并于1967年正式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实施;1995年再次修订,产生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共26条,分7个部分。该统一规则属于任意性惯例,没有约束力,只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才受其约束。

  (五)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委托书即构成代理合同。

  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合同由委托指示书、委托书、原来签定的业务协议构成。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支配。

  URC522第9条规定:银行应以善意与合理的谨慎行事;第4条规定:银行只允许按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和该规则办事。

  URC522第5条规定:为了切实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第1条规定,如银行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受理托收或其收到的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URC522第11条的规定,银行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费用和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

  由以上可以看出,托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银行的地位严格限于作为代理人,银行对款项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因此从信用性质上说,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卖方的风险较大。

  URC522还规定了许多银行不承担的情况:

  1、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不行为、疏忽、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2、银行对于任何电文、函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丧失所造成的后果,对于任何电子传递过程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银行对于不可抗力致使营业中断所造成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4、未经银行同意,货物不能按银行的地址直接发运给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否则该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货物风险和责任。

  5、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中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理论上,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的代理失误对托收行起诉,然而实践中往往行不通。

  三、信用证: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最早于1933年2月制订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多次修改,其中包括第151号、第222号、第290号、第400号出版物。国际商会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第500号出版物,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在已成为国际上普遍遵守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订的法律,因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系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

  (二)信用证的定义、格式和内容:

  信用证(L/C):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信用证现行的标准格式是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但至今仍未完全统一,各国银行使用的格式各不相同。

  信用证的内容就是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及银行的保证。具体说来,通常包括以下项目:(1)总的说明;(2)信用证的种类;(3)信用证的当事人;(4)汇票条款;(5)总值方式;(6)货物条款;(7)价格条款;(8)支付货币和信用证金额;(9)装运与保险条款;(10)单据条款;(11)特殊条款。除此之外,信用证通常还有开证行的责任条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文句、开证行签字和密押等。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参与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是最基本的三个当事人。除此之外,通常还有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等参与人配合协调。

  (1)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即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结算中通常是进口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

  (2)开证行:即接受开证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开证人和开证行的权利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据,开证申请书属委托合同性质。

  (3)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信用证并且享有其权益的人。一般即为出口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只要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就有按信用证规定向所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价款的权利。

  (4)通知行: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是设立在出口人所在地的开证行的代理行。除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及时、准确地将信用证和修改通知受益人以外,无其他义务。

  (5)议付行: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在限制议付信用证情况下,议付行是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不具体指定议付行,所有银行均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通常又是以受益人的指定人和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身份出现。

  (6)付款行:是开证行指定担任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自己付款时开证行就兼为付款行。但付款行可以是保兑行,也可以是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在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担任的付款行又被称为代付行。

  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除保兑行以外的所有被指定的付款行并不因为被开证行指定为代理人而负有必须付款的责任,代付行完全有权在受益人交单时拒付。当代付行拒绝代付时,开证行仍应负责付款。代付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随后再由开证行负责对其偿付,但开证行也可以对代付行以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理由而退回单据拒绝偿付或索回已被借记的款项。此时,代付行只能出卖单据或货物来取得补偿。因为付款行如同一般的汇票受票人,一经验单付款,即使事后发现单据不符,对汇票的收款人、收益人和议付行均无追索权。

  (7)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予以保证兑付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能片面取消或变更其保兑,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之后,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也不能向收益人追索。在国际上,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8)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偿付行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有开证行的存款帐户。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凭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电报或航邮进行偿付,但此偿付不视为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因为偿付行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据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据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或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四)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1、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一般还规定信用证种类、金额、付款期限、到期日、开证日期等。

  2、申请开立信用证。即开证申请人,也就是进口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一般理解,买方应保证信用证在卖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能按时装运的第一天前开立并送达卖方。

  进口人在向开证银行申请开证时递交的开证申请书中除明确指出请按所列条件开立信用证的要求及收益人的名称、地址、信用证种类、到期日、到期地点、开立方法外,主要是:

  一是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列明的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能体现买卖合同要求的单据条款,即受益人应提交哪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单据条款。这些也是开证行凭以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如议付行)付款的主要依据;

  二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保证和声明。即保证向开证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赎单。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应向开证行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并支付银行开证费和其他手续费。开证人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所列内容不能与买卖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矛盾,所列条款内容表达须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必须按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向指定受益人开立,以后就在法律上与开证申请人构成了有关该信用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4、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所在地的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核对开证行的签字与密押,经核实无误,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备查外,必须尽快将信用证转交或通知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该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愿意通知,则应合理审慎地审核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该行不愿意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如通知行无法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说明它无法确定。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益人,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未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

  5、交单议付。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经通知行转来或通知的信用证后,应对信用证认真审核,主要看其所列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条款是否相符。

  审核依据除买卖合同外,还要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和解释。如发现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又不能接受的,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或须修改的经收到修改通知书认可后,即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缮制并取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交指定的议付行,或者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送交他所选择的议付行。议付银行即按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递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在确认单据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议付给受益人。

  所谓“议付”,就是由被授权的议付行向受益人购进由他提交的单据或他出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0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议付实际上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垫款。而此垫款以向议付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

  6、索偿。即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的行为。

  7、偿村。即由开证行或其被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

  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审核认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即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如开证行与付款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付,但必须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7个营业日内通知议付行表示拒绝接受单据,同时声明单据是否退回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如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异议,即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默认接受,就应付款。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与付款银行在付款以后即使发现单据有误,也不能要求议付行退款。

  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在审单时发现与信用证规定条款不符,往往不是立即提出拒付,而是先征求开证申请人意见。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即予以付款。

  假如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偿并由该行偿付的,由于偿付行向议付行付款事先并不审单,因此当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不符时,就可以要求议付行退款。

  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银行履行偿付责任后,应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开证申请人核验单据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如开证申请时,曾交付保证金,则付款时可予以扣减。开证申请人付款后,即可从开证行处取得全套单据,包括可凭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运输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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