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3)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也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
1964年,国际外交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同时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它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特别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我国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基本原则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1974年联大第六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必须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应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的基础上,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弱肉强食、贫富悬殊基础上的现存国际经济旧秩序。
《宣言》明确宣示:这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应当成为各国人民间和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得最重要的基础之一。
《公约》序文开头写到: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这表明依据公约所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必须立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的基础上,不得有悖于它的基本要求和广泛目标。
2.平等互利原则:《公约》序文表明:各缔约国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一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取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任何一方对任何义务的不履行,都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在货物买卖的全过程,双方应相互尊重彼此意愿,平等协商,不许凭借经济优势和垄断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同时要求真正做到双方都有利可图,不许损人利己,而且双方所得利益应大致平衡,不能损益相去甚远,显失公平。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是世界众多国家根据各自国情所作的钻则,各有存在的理由。要制定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就要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求同存异、取长补短,才能为众多国家接受祈祷统一实体法的作用。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这是上述三项基本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积极方面,即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即哪些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⑵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⑶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⑷《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各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⑴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⑵《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或咨询服务合同。
⑶《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⑷《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公约》不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
⑸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时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三)《公约》的保留: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这便是保留。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1.“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公约》第92条)。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公约》第95条);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公约》第96条。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四)《公约》与惯例。《公约》第29条: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五)《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鉴于上述规定,特于1985年10月14日-30日召开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外交会议”,即1985年海牙特别会议,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与《公约》保持平行,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冲突法。
(六)《公约》的解释要求:1、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2、应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3、还要考虑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七)我国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⑴《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自其生效之日起,即对我国有约束力,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营业地在我国,而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应按《公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⑵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①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保留。
②对书面以外形式的规定的保留。
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不必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上述保留应予撤销。
(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公约》。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除《公约》外,还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称《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罗马。该协会一向致力于国家间私法的统一和协调,制定能为各不同国家认可的统一的私法规则,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则》除序、引言外,共分7章,即:总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计119条。《通则》在前言中阐明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立法过国际立法的范本。
与《公约》不同,《通则》不是一个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它是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的富有说服力的权威性。
此外《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通则》适用于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所有各类国际商事合同,因此《通则》比《公约》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最后,《公约》和《通则》的方式不同,《公约》是用国家间签订的国际条约来取代国内立法,以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的统一;而《通则》是用示范法的形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或通过示范法的形式对国内立法或国际立法产生影响,以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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