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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1)

更新时间:2012-12-26 09:24:5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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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关系:一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另一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接受的。

  ★国际经济秩序:即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到公元16世纪)

  包括:

  (一)罗得法。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①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务的成文准则;②有的则由各种商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逐步形成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古罗马法有“市民法”与“万民法”之分,万民法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某些间接记载中的“罗得法”,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世纪民间编纂的国际性商事习惯法法典(如13世纪至16世纪间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地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威斯比法、汉萨法等海事商事法典)以及17世纪前后各国立法机关参照这些民间编纂的商事法典制订的国内法等,可以统称为早期的国际商事法。它们是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贸易)关系。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公元10-15世纪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其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可以大体区分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国力存在巨大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全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和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则是不平等条约。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这个时期的国际经济法关系并非处在全然“无法律状态”,而是处在恶法统治状态;并非弱肉强食“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时代,而是弱肉强食本身“合法”化的时代。

  (三)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影响较大的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就是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如影响较大的有国际砂糖协定、国际锡协定、国际小麦协定、国际橡胶协定等。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自由选择采用。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1860年,欧美多国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通常简称为《格拉斯哥规则》,随后在1864和1877年经过两度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28年至于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订了《华沙――牛津规则》专对CIF(成本+保险+运费)(简称到岸价格)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了统一的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一的解释;

  1936年,国际商会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后来在1807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就是在上述两种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补充而成的。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体例,法国和德国采取典型的民商分立的二元体制。瑞士是典型的民事和商事合一的立法体例。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是因为:

  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

  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导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1944年7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45个与会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前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化;后一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其新特点:

  第一,过去虽已出现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但调整对象一般是比较次要的、带技术性的专门事项,它们对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往往限于某个小环节或小局部;而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只作笼统抽象的规定,缺乏切实具体的措施,更非以实现国际货币、商品流通的自由化为主要目标,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

  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

  首先,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却排除了“一国一票”的平权原则,而采用类似股份公司的“加权表决制”。而该组织权利机构中各国理事和执行董事表决权的大小,也采用同样的原则核定。

  再如关贸总协定要求各缔约国无条件地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一原则无条件、无差别地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是显失公平的,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丢失、民族工业受害和对外贸易萎缩。

  其次,在40-50年代,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虽然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交换条件,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利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和附庸的地位。世界财富的分配体系基本上保留着旧日的面貌,贫富极度悬殊,富国继续盘剥穷国,从而造成富国愈富、穷国愈穷。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二战结束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尼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坚决反对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迅速根除一切殖民主义祸害,支持民族自决,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并在互利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生产、金融、贸易、航运、石油等诸多方面开展国际经济合作。为此目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行动,或制订共同政策,或“在国际会谈中事先进行磋商,以便尽可能促进它们的共同利益”。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首先明确提出了国家的经济主权的原则:

  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

  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

  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

  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资企业加以征用或收归国有。

  意义:这些宣言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被塞进了维护西方殖民主义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条款,但整体上它们毕竟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发展中国家的倡议下和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此,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

  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每届联合国大会以及每届联合国贸发会议召开之前,这个集团都预先召开部长级会议,协商在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上如何统一步调,“用一个声音说话”以便在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斗争中取得新成就。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4个,但习惯上沿用原有的名称。

  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国际贸易方面倡导和率先制定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承认。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70年代以来,南北矛盾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步实行根本变革,即对国际生产分工、产品交换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现行体制逐步加以全局性和大幅度的调整和改革。发达国家特别是超级大国为维护既得利益反对上述主张;迫于形势只愿意实行局部、微小的改良。换言之,从70年代开始,南北分歧的焦点日益明显地集中在整个国际经济结构应否实行根本变革,其核心内容则在于世界财富如何实行国际再分配。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专门讨论了反对殖民主义剥削和掠夺、改造国际经济结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安排,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宣言》指出:二战结束以来,大批弱小民族虽已取得独立,但旧殖民统治的残余和新殖民主义的控制,仍然是阻扰发展中国家以及弱小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全面进步的最大障碍。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极不公平、极不合理。

  因此,应当刻不容缓地开展工作,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应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以及协力合作的基础上,用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弱肉强食、贫富悬殊基础上的现存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宣言》和《宪章》体现的法理原则:

  (1)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各国有权对它们实行切实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必要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接受东道国的司法管辖和管理监督;不得强行索取特惠待遇,不得干涉东道国内政。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止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为此,必须在国际生产分工、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资金融通、国际运输、公海资源等领域,全面地逐步变革现行的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各种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国家不论大小,不论贫富,应该一律平等。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二战后又增添了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

  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6年,联大第21届会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责成该委员会大力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主要途径:一是积极推动缔结各种专题性多边商务公约;二是积极促使国际商务惯例或商业条款法典化。在该委员会主持下,制订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国际货物方面:1964年以西欧国家为主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国际航空运输方面:1961年签订的用以补充1929华沙国际航运公约的《瓜达拉哈拉(墨西哥)公约》。

  此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在联合国外,也可看到国际商事法规日趋统一的动向,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专利、商标、版权等商务专题方面相继出现一些新的国际性或地区性的公约或协定。

  (四)二战后,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及其相应组织,可分为:

  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

  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经济互助委员会,这类现已消亡。

  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西非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等。

  注意的是: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这是纯粹由众多发展中国家能加缔结的第一个准世界性多边贸易协定。全球贸易优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开展南南多边经济合作的全球性优惠项目,旨在通过互相减让关税、清除非关税壁垒,扩大相互间的贸易。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实现集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有助于推动南北对话,从而在公平互利基础上促进南北合作。协定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四类是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包括三个国家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还有《洛美协定》。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二战后,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

  如国际商会1936年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

  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又经过修订;1998年颁布《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英国伦敦商人组织“劳埃德委员会”1890年推出“劳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后经11次修订又于2000年推出新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推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和转折,表现是:

  第一,发达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战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两大法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战后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

  第四,特别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经济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使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迎来新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稳定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巨大效益和巨额财富,绝大部分流入拥有资金、技术、市场绝对优势的少数发达国家,而综合经济实力处于绝对劣势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则只能分享上述效益与财富中的微小份额,以致造成南北两大类国家之间贫富差距和发展悬殊继续拉大,南北矛盾突出。

  同时有的发达国家还利用经济全球化的强大势头,或者以促进经济全球化为名,凭借经济实力强行设定和推行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游戏规则”,力图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甚至制造金融危机和经贸混乱,破坏弱国的经济稳定,从中牟取暴利,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面临空前压力和严重威胁。

  简言之,经济全球化的负面作用集中表现在:它在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失公平。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碍,出现新问题。

  可见,就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而言,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部分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更有效地抑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以大压小、仗富欺贫和恃强凌弱,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其国内法部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涉外国内法)则在于如何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本国国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既能充分利用巨大机遇,又能有效防范和抵御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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