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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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保证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授予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一样,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位授予单位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第三条 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须由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同意。
第四条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下述政治要求和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2.按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课程、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初步能力。
第五条 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择优向有权开展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高等学校统一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并负责提供审查学位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 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应由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可以是学校学位办公室,也可以是学校教务部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确定。高等学校的其他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本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
2.初步审查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统一推荐的拟授予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并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
3.委托校或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
4.定期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对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5.通过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及其全部课程成绩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成绩报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校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把审核的重点放在学位申请者掌握本专业主干课程以及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情况上。如发现学位申请者或有关单位在申请和审核学位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严肃处理,并撤销其所授予的学士学位。
第九条 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对授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所授学士学位的质量进行评估。对不能确保所授学士学位质量的高等学校,有权暂停或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为北京市学位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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