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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自然人复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更新时间:2015-01-08 10:21:5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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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5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自然人复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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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 体资格的标志。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权利能力的普遍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益。

  (2)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3)权利能力的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4)权利能力的不可分离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例如:张家为其孙子张明的出生日期犯愁。由于是超生,张明出生时没敢报户口。其母记得是8月27日傍晚出生,邻居家李婆婆说记得清清楚楚是8月28日那天下午,当时一声雷响,乡医疗所传来孩子响亮的哭声,而乡医疗所的接生记录簿上却记载着孩子出生于8月29日,乡医疗所的出生证上记载的是8月30日。依法张明的出生日期应为

  A.8月27日 B.8月28日 C.8月29日 D.8月30日

  [答案]D本题主要是考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的理解问题,《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该条只是规定了以什么时间为出生时间的标准问题,而没有规定在什么时间都有的情况下,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这就涉及各种标准的效力问题。本题中,因未申报户口,应以出生证的证明效力最高。

  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有三种立法主义:一为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为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三为绝对主义,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采此立法主义。在《民法通 则》上,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们出生后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 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例如:甲乙是夫妻,甲有父母丙丁。甲死亡时,未留下遗嘱。乙(也就是甲的老婆)已有六个月的身孕,问:对甲的遗产应如何分割?

  答案:分四份,乙丙丁各一份,给未出生的胎儿留一份。

  关于留下的这一份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1. 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婴儿)继承人继承

  2.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如胎儿出生并存活的――婴儿的财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能力也称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自然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历来也有种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等。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移植器官的手术的成功和完善,各国又普遍提出脑死亡的学说。可见,死亡的时间的确决定于医学技术水平,应当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的时间。

  对于自然人的生理死亡时间有争议的,存在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此问题为事实问题。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例如:甲有父亲乙和儿子丙,丙有妻子丁。甲丙一起乘飞机去广州出差做生意飞机失事。现甲、丙各有遗产1万元,问:乙丁各得遗产多少?

  A.乙1万,丁1万 B.乙0.5万,丁1.5万

  C.乙1.5万,丁0.5万

  答案:B。如果互有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甲先死,第一顺序继承人乙和丙各得甲的遗产0.5万。丙的遗产就成了1.5万,然后丙的遗产由其妻子丁继承。

  关于继承顺序:《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宣告死亡

  (三)死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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