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复习笔记: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一、合同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定义,合同就是协议,协议就是合同。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各方就共同投资举办合资企业的要点和原则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协议,就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合同。合同与协议的主要区别是:协议涉及合资各方的在举办合资企业中的原则和要点,合同涉及合资各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协议中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内容,亦具有合同的性质。区分协议和合同的主要标志,就是权利义务的规定。
备忘录、意向书因不具备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合同,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2.合同的特征
①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②合同是双方、多方或共同的法律行为
合同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成为合同当事人,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为二人,但也有三方当事人的情况。三方以上当事人共同订立合同的,称共同合同行为。例如: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劳动合同。
③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合同的种类
(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一定名称和相应的规范,可以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一定名称和调整规范的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为其确定一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
合同法不断规范,就将越来越多的合同纳入有名合同范围;但实践中,会不断出现新类型的合同,尚属无名合同。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把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多数合同为双务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为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的主要区别是
①义务履行的顺序意义不同;
②风险负担不同;
③因过错不能履行的后果不同。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3)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立合同是为谁的利益,可以将合同划分为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本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使其获得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虽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确是合同的权利人,可以独立享有权利。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原则上订约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第三人在权利不能实现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合同权利。当第三人拒绝接收权利时,由订约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享受。
(4)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之间是否有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划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
(5)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前拟订,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即对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要么不签订合同,不得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对于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过程很有意义。但是,不不一定反映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意志。因此,为维护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或在合同中采用的格式条款,作出了专门规定。
①规定了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义务;
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表现;
③对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适用特殊的解释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
⑴要约的概念
要约,又叫发盘或报盘、报价、发价,是指缔约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当事人为受要约人,简称受约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⑵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要约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出的意思表示
特定当事人应当是外界所能客观确定的人。如路边的"小广告",一般仅有联系方式,仅为受约人提供了一定的联络方式,并不能确定知道谁是要约人,不能成为要约; 相反,自动售货机的设置人是谁并无关紧要,因为其是确定的,可以视为要约。
②要约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虽然行为人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不是与相对人缔约合同为目的的,亦不能成立要约。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要约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包含了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要约人在要约中除表明缔结合同的愿望以外,还必须明确提出合同的内容条款,以使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该要约。一旦相对人接受该要约,该合同即成立。
这个特征区别于要约和一般商业广告,商业信息。如果商业广告具备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则视为要约。
④要约必须表明一经受约人承诺即受其约束的意旨
要约人必须在要约中表明,该要约一旦为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将受到拘束。
⑤要约应当向特定的人发出
要约的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特定人不一定是一个人。如果要约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具备了要约其他构成要件的,一般应当视为为要约。例如:商店内标价出售的商品,视为向不特定公众发出的要约。
(3)要约的法律效力及要约的约束力
要约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要约人应当受到要约的拘束。
(5)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即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要约人应当受到要约效力的拘束。
① 要约的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实行的要约生效原则为到达生效。
采用口头形式发出要约的,以受约人了解要约时生效;
采取书面形式发出要约的,以书面形式的要约有效到达受约人时生效。只要受约人有效收到要约,不论其是否阅读,均认为要约已到达受约人;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②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表现为对要约人的拘束和对承诺人的拘束二个方面。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表现为:要约一经到达受约人即生效,不得任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扩张。
要约对受约人的拘束表现为:受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即,只要受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承诺,合同就成立。
2.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又称接盘、接受,是指受约人完全同意要约人的要约并愿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承诺的定义是:"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承诺的构成要件
要约一经承诺,要约人与承诺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成立,因此,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受约人又称承诺人。因为,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只有受约人有承诺的资格,承诺由特定人,即受约人作出方为有效。
如果要约是向非特定人发出的,非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承诺均为有效。例如,悬赏广告。任何相对人以悬赏广告内容作出承诺的,合同成立。
②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即对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其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果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认为是承诺,应当认为是新的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对要约的变更是非实质性的,可以认为是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④承诺应当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视为承诺。否则,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⑤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规定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的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到达生效原则。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时生效。因此,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口头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生效;
书面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要式合同,当事人履行完毕约定或法定的手续时生效。
(2)合同生效的地点
合同生效的地点,一般会影响到解决合同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等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地点的,以约定的合同成立地点为准;
口头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书面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在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注意义务。缔约人自开始接触洽谈时开始,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而逐渐产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的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是法定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约的过程之中,消灭于合同订立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缔约的商谈。以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的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是当事人彼此信赖的利益,而不是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具备了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合同并不一定生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必然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了规定。
2.合同生效的要件
(1)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生效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一般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就可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这也是一般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为一谈的原因。
(2)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除具备合同生效一般要件外,有些合同的生效还要具备特殊要件。
特殊要件包括:
①批准登记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时生效。
②附条件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③附期限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④其他形式合同的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其他特殊形式的合同生效问题有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四、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
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也是合同消灭的最主要原因。
合同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合同的履行专指合同债务的履行。
2.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一般准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去必须遵守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守合同履行特有的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经济合理原则。
(一)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
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并不仅仅是计划经济的要求,而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客观要求,也是实现当事人缔结合同目的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
(二)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以及在数量、质量、规格、价款、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全面履行原则的体现。全面履行原则是对实际履行原则的扩展和补充。实际履行原则是对履行标的的要求,而全面履行原则,是对标的条款在履行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要求。因此,按照全面履行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必然达到了实际履行的要求;反之,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标的,并不一定符合全面履行的要求。
合同法规定实际履行原则,又规定全面履行原则,是为了指导和督促当事人保质、保量、按时、正确履行合同义务,防止违约情况的发生,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应当尽力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提供便利或条件。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贯彻团结互助、相互协作的精神。
协作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1)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尽量减少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放任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4)债权人必须及时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
(四)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履行合同时,应当讲求经济效益,从整体利益出发,要符合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
这个原则主要是在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有关条款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处理合同纠纷时适用。
3.合同履行的内容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要求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就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至少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清、合同履行的困难、纠纷责任不明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者报酬;
(6)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是普通条款。一般地,合同缺少主要条款将导致合同不成立,而普通条款的缺陷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普通条款分为通常条款和偶尔条款。
通常条款指不必经过当事人协商而自然地成为合同的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其写入合同,也不至于影响到当事人的理解,是由法律规定或由交易惯例决定的。
偶尔条款又称偶素,指必须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够成为合同的条款。
4.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相负有履行义务。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履行义务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权拒绝其履行义务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①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对待给付义务;
②当事人负有的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先后顺序;
③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
④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的。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阻却违法的效力;
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二)顺序履行抗辩权
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履行合同有先后顺序的,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时,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合约定要求时,另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顺序履行抗辩权,亦称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对提前履行义务的,合同法也作了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之前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未来不履行义务或无力履行合同之可能性时,享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权、合同解除权、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中止履行权
发生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况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先行中止履行合同。待中止履行合同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履行。
(2)合同解除权
出现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是无条件的,并且,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3)求偿权
当事人因对方违约,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不因中止或解除合同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
可见,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合同解除的条件
(1)约定解除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发生时,当事人即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生效以后,未履行完毕以前,协议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在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效力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法定解除权必须采取通知的方式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原因和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法定方式。
(3)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法定解除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包括:
①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②损害赔偿: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③同时履行: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互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并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④合同解除后仍然有效的合同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约定解除的效力
合同约定解除的效力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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